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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崔某甲、浮某甲、浮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参与第一起抢劫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参与第一起抢劫的证据有同案犯宋某某、王某乙、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证据有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证据有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作案车辆卡口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三起事实并有王某甲在获嘉县看守所通过劳动号证人刘某某传递给宋某某的纸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均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且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崔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起抢劫犯罪均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浮某甲、浮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崔某甲、浮某乙、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浮某甲、浮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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