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谷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其无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祁某乙证言和工商银行卡账单,谷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谷某甲于2012年底因找工作需要提供银行卡以便开工资所用而借用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在其应聘的公司用该卡号进行报名登记,2014年5月初,其将该工商银行卡从刘某某处要回并得知该卡密码,并于2014年5月3日至6月15日期间持有该卡多次使用后,其本人继续持有该卡。证人谷某丙、谷某丁、吴某某、贾某某、何某某、祁某乙的证言,涉案手机消费清单、被害人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谷某甲通过吴某某向何某某的妻子贾某某购买涉案的手机卡,谷某甲的丈夫祁某乙为其购买了酷派手机,谷某甲和其侄子谷某丙二人共同使用该手机和手机卡。8月1日,谷某丙从郑州谷某甲家中返回封丘县老家时,谷某甲将该手机卡从谷某丙手中要回。8月6日,涉案的敲诈勒索的短信发送给四名被害人。8月12日,谷某甲得知公安机关调查谷某丙后,从郑州回到封丘老家给谷某丙一张新的手机卡。在发送短信期间,谷某甲持有该手机卡与银行卡并且仅有其本人知道该银行卡密码。谷某甲关于手机卡与银行卡去向的问题以及为何又送一张新的手机卡给谷某丙等关键问题,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一审、二审法院阶段的供述出现多种说法,且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证据证实谷某甲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鉴于其具有敲诈勒索未遂的情节,原判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