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正华上诉称,其没有收受同学王某甲给的20000元回扣款。关于陈某某给他的20000元钱,其在招标过程中没有为万象、玉鹤两家园林公司提供任何帮助,不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而是违纪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正华收取王某甲20000元回扣款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刘正华与买酒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仅仅是合同上的管理关系,刘正华不存在利用工作上的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而是工作中结识的人脉关系,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分别向规划局绿化科管理的新城园林绿化公司、河南玉鹤园林绿化公司等5家绿化公司推销其同学王某甲销售的青花瓷白酒100件,向规划局绿化科管理的新城园林绿化公司、新乡市长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绿化公司推销其同学王某甲销售的红河谷和青花瓷白酒100件,共计71400元。事后王某甲为感谢刘正华帮助,分两次送给刘正华现金20000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新乡市万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玉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感谢刘正华在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通过陈某某送给刘正华现金20000元。 3、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潘某某为了让刘正华对其工程施工给予便利,分别于2009年年底、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分三次送给刘正华现金共计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正华身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在与同学王某甲事先约定利润分成的情况下,利用其工作职务带来的便利条件,分两次邀请8家园林公司的经理吃饭,期间提出买酒的要求,事后又分两次收取了同学王某甲给付的回扣款两万元,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正华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提高刘正华替其销酒的积极性,事先与刘正华约定了利润分成,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焦某乙、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因为刘正华系绿化管理科科长,为了能够承揽到绿化工程,不得罪他,才购买了其同学王某甲销售的酒,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刘正华送两万元时明确告知该款系王某乙、焦某甲为了感谢工程中标而给的,刘正华虽系事后收取贿款,但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其负有管理职能的单位负责人推销酒并收受利润分成,其行为成立受贿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正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