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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04年,我和俺村的刘某在村东头开办了永和纸厂,因为污染环境,2009年将厂关停。2013年3月份我和刘某将厂分为两半,老设备给了我,我将厂里的大部分设备卖了,就剩下几个纸轱和网笼。后来我把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04年,我和俺村的刘某在村东头开办了永和纸厂,因为污染环境,2009年将厂关停。2013年3月份我和刘某将厂分为两半,老设备给了我,我将厂里的大部分设备卖了,就剩下几个纸轱和网笼。后来我把设备进行了改装,2013年3月份我去新密学习烧纸经验,2013年12月初我在厂里做了三天,环保局的人不让做我就停了。我做烧纸没有经过环保局测评,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没有经过无害化处理。我用的工人有我村的别某某、李某乙、张某某。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启动生产设备,将未经处理的第一类有毒污染物通过渗坑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42.4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阳县环境监测站具备环境监测资质,对罗某甲纸厂的生产废水进行检测后确定第一类污染物六价铬的含量为21.2mg/L,并依照规定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请示确认数据,检察机关起诉罗某甲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原阳县环境保护局的检测数据已做出确认,该数据一审应当做为证据使用。原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2009年、2013年关于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活动的文件中,关停企业名单中均有被告人罗某甲的造纸厂,且原阳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罗某甲进行询问时,罗某甲认可2009年对其造纸厂进行关闭拆除。被告人虽恢复生产三天,但犯罪的主观故意性强,污染物排放超标严重,对环境有持久危险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2016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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