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称,原审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程序错误;原审认定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应系其个人行为。 上诉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称,邰某某在驾车返回登封项目部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的申请,追加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邰某某作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封丘参加其所在公司留光项目部签约仪式后,在返回登封的途中经延津接同事李某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其本人供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邰某某喝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此规定作出由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邰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豫G62XXX号肇事货车车辆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后离开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