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伟辩称指控第二起盗窃自己去了没有参与和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从没去过这个地方,自己还在劳教所的辩解,与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李某孩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召、李某孩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孩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