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清、侯某法、张某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对融宁丰煤矿虽均有监管职责,在工作中也确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对融宁丰煤矿的监管是多层次、多部门、多人员的,造成融宁丰煤矿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电缆老化,属“多因一果”。被告人韩某清作为鲁山县煤炭局的中层干部对驻矿监管工作有领导和监管的双重职责。而被告人侯某法、张某延只是被指派到融宁丰煤矿进行驻矿的驻矿监管小组成员,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法、张某延已知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职务、职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法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延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