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2010年初开始我和李俊海、王荣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一起来洛宁盗窃六家,在移民办家属楼、洛宁社会车站家属楼、财政局家属楼、洛宁加油站东家属楼。盗有现金、手机、电脑、黄金首饰等。我分赃款五、六千元,都被我挥霍。 6、同案犯刘廷智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以来我和李俊海、王荣乐、王宜乐、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一起来洛宁县盗窃。(1)在洛宁县渠北的一家,盗窃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元、五元、十元的新钞票、黄金项链、金戒指、黄金耳钉,我分300元。(2)在洛宁加油站东家属楼盗窃了两家,有电脑。(3)洛宁社会车站后面家属楼盗窃有电视一台、电暖风扇。(4)上宫金矿家属楼盗有电脑和显示器。(5)财政局家属楼盗有几沓一元、五元现金共计600元。6、石油公司家属楼顶楼一家盗有电脑一台。所分的赃款都被我挥霍。 7、同案犯仝亚洛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王荣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洛阳牡丹桥北头见面,到后见到李俊海、王荣乐、刘廷智、王宜洛、马入川、仝兵可说好一起到洛宁盗窃,大家同意后,刘廷智给我一根撬杠,他还拿了一根,我们坐洛宁客车到汽车站下车,后向西走有500米左右,见一座没有保安看管的家属楼西边的一个单元顶楼,发现一家没有人,我们用撬杠把门撬开,盗走一台电脑,用床单抱走。后又向西走有200米左右,见一座没有保安看管的五层家属楼,用同样的方法把门撬开,盗走一台电脑。用床单抱走。还有一次盗窃了一家的保险柜内有现金、黄金首饰、电脑等,我分赃款700元左右。我总共到洛宁盗窃五处,地址记不清了,盗窃有现金、电脑、电视机、黄金首饰、这些东西都是刘廷智卖了,赃款我们七人平分,所分的赃款都被我挥霍。 8、同案犯张国平、王冬阳、靳松杰、靳希洋讯问笔录 证实在吉利区席笑雪、吴红星、陶玉红家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 9、被害人段金卿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上宫金矿家属楼一单元六楼西门,于2010年12月31日被盗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玉镯一副、耳钉一副、现金500元。 10、被害人张应恋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石油公司家属楼中单元五楼北门,于2010年10月26日被盗电脑一台、手机、现金700元、银行卡里存1000元、户口本、身份证。 11、被害人王效东的询问笔录 我家住洛宁县社会车站家属楼北楼2单元6楼东门,于2010年12月28日被盗电脑一台、金项链、金戒指一枚,一部三星牌手机,床上四件套一盒、还有早版的人民币、共价值7000元。 12、被害人蔡元武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社会车站家属楼西单元六楼东门,于2010年12月31日被盗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两个,床上三件套两盒。 13、被害人王运峰、贺雪芹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老移民办家属楼中单元三楼西门,于2010年11月29日被盗手提电脑一台价值65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金手链等和现金5000元。 14、被害人黄贵环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财政局家属楼南单元五楼北门,于2010年9月7日被盗现金3500元、黄金项链、金戒指、耳环价值7000元。 15、证人孙惠民的询问笔录 证实我家与被害人贺雪芹家是邻居,于2010年11月29日发现她家被盗,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她。 16、被害人席笑雪、吴红星、陶玉红的询问笔录 证实自己家被盗窃物品的具体时间及数额。 17、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被告人仝兵可盗窃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 1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仝兵可等人盗窃的现场及有关情况。 19、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鉴(2011)54号、(2013)40号鉴定结论书 证实:(1)被害人蔡元武家电视机一台估价3255元;(2)被害人王效东家电脑估价2280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15克估价6270元;(3)盗窃被害人黄贵环家黄金首饰24克估价8016元;(4)被害人王运峰家黄金首饰113克估价48138元,白金首饰共22克估价10692元,银筷子1双共70克估价455元,电调银(纯银)50克估价297.5元,笔记本电脑一部估价4875元;(5)被害人张应恋电脑一台估价4161元;(6)被害人段金卿家电脑一台估价1036元。 证实被告人仝兵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1、(2014)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仝兵可的同案犯张国平、王冬阳、靳松杰、靳希洋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刑。 22、(2013)宁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仝兵可的同案犯李俊海等人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23、(2014)宁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仝兵可的同案犯马入川被判刑的情况。 24、被告人仝兵可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仝兵可,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张午乡岳社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兵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仝兵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仝兵可在2012年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在洛阳市吉利区重新盗窃,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吉利区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兵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仝兵可的刑期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