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材料说明》,证明《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材料来源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1年3月份印发的《产业政策文件汇编》,该文件是为便于企业整理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料内容。 (11)、调取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证实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应有项目建设批复或备案表、环保批复文件、排污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申报工作流程为:企业制作、报送申报材料--县区工信局、财政局分别受理,上报省辖市工信、财政局、能源局—市级进行初审,汇总后,经当地政府确认,上报省级工信和财政部门,电力项目同时上报省能源局…… (12)、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河南省能源局电力处《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证明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文件要求于2011年5月11日前上报至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申报的条件和范围和申报要求。 (14)、平龙财(2011)12号文件,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平顶山市石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项目申报材料的报告》,证实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平顶山市石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核:平顶山市鸿跃煤化公司、石龙区残联福利焦化厂符合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条件,于2011年5月11日将上述两企业呈报至平顶山市财政局。 (15)、平财办建(2011)17号文件,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报我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奖金的报告》,证明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平顶山市鸿跃煤化公司、石龙区残联福利焦化厂作为符合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条件的企业,于2011年5月9日推荐上报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能源局。 (16)、平财办预(2011)510号文件,平顶山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经理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明要求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必须用于奖励名单内的企业,重点用于职工安置、企业转产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河南省财政厅于2011年11月10对平顶山市鸿跃煤化公司下达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经理资金预算指标333万元,对石龙区残联福利焦化厂下达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经理资金预算指标293万元。 (17)、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提供的的《关于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财政拨付资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平顶山市宏业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由平顶山市中鸿有限公司接收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领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33万元。 (18)、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提供的《证明》复印件、财政支付凭证、收据,证实由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接平顶山市残联福利洗煤焦化厂领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经理资金293万元。 (19)、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中心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赵某宏于2014年10月24日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退回赃款101万元。 (20)、2011年4月20日,《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证实该申请报告内无企业环评手续。 (21)、2011年5月1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残联福利洗煤焦化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证明申报材料中有平计批(2003)36号文件,该文件系假造。 (22)、芦红欣、牛一群证言,证实根据赵遂宏的指示伪造平项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石龙区计经委申请﹤残联福利洗煤焦化厂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平计批(2003)36号)的有关情况。 (23)、证人王某忠、郭某杰等人证言,证实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和石龙区残联福利焦化洗煤厂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情况。 (24)、被告人杨某强、赵某宏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获得奖励资金,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宏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在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杨某强、赵某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残联福利洗煤焦化厂最终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多部门,多环节,多层次的,责任较分散,属“多因一果”,且杨某强所处地位是执行地位,并非决定地位,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宏在得到国家奖励资金后主要用于偿还企业债务,且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缴,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宏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宏退缴的20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