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徐某鹏、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而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东属从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东、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齐某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