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