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手办理或复核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这8笔业务详细情况是:2012年7月18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50.700861万元转出。2012年8月15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转出。2012年8月20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转出。2012年8月28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王某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转出。2012年10月19日,我办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支票转账,马某复核,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27万元转出。2012年3月8日,王某某办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由我复核该笔业务,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70万元转出。2012年4月5日,高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由我复核该笔业务,转出450万元。2012年8月16日,梁某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有我复核该笔业务,转出900万元。我记得多数转到一个叫“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还有一笔是从佛山众融公司上面的50万元转到户名李某乙的个人对公个人账户上。还有转到其他账户上的,我记不住账户名字了。经我手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转款业务的大部分是陈某来办理的。也有主任李某拿着支票来找我办理的。当时我不会,现在我知道不是按操作流程做的。因为只有公司的存款人和委托人可以领取支票,李某领取支票违规,我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回访。陈某所持有的支票是在我们信用社柜台领的,1元钱一张,我不知道是谁出售的。办理支票转款业务需购买支票、持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委托书等,后来我经过培训才知道,陈某转款时需要授权委托书。当时陈某转款时没有授权委托书。陈某是不是众融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也没有核对,我没有对转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当时我请示了徐某,徐某说可以办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张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鲁某某证言:以上三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某、段某、高某、王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梁某某经手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50号、(2014)007号、(2014)040号、(2014)04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梁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所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梁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