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许兴川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许兴川系初犯,其亲属已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兴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兴川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27400元;退赔被害人张峰X人民币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