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黎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黎辉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黎辉系初犯,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