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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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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 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9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2962K号小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方城县广阳镇广阳街“小鸟”电动车门店前时,与自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1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涛无责任。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某某82000元,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60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对方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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