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华伙同王铁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铁根辩称其无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刘二华的供述,被害人党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可证明被告人王铁根参与诈骗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铁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二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二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两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铁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三、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振奎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