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高中没有参与抢劫,经查,被告人王高中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胡九星、胡铁林陈述,证人金中华、洪国庆、邝春平的证言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高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