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4日证):我向商水县人民医院供应的环磷腺苷药品,每销售一支付给袁战成2元回扣款,这是事实。小儿氨基酸袁战成没有出资一分钱,我把经营小儿氨基酸的利润全部给袁战成了,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形式转到袁战成的工行银行卡上的。袁战成曾经给过我2万元是为了找其他药品品种经营,后来没有找到品种,所以我把这2万元钱又退给了袁战成,这2万元钱与小儿氨基酸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经营小儿氨基酸袁战成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关于在之前我曾经说袁战成给我2万元钱小儿氨基酸经营款,是因为袁战成的妻子找我,我才那样说的。
3、证人常淼峰证言(2014年7月22日证):我供应商水县人民医院药品时,最初用的是漯河市汇正医药公司,后来在2008年或者2009年,商水县人民医院通知我不能再用漯河市汇正医药公司供应这几种药品了,我就联系了周口天九康医药公司的杨林,通过周口天九康往商水县人民医院配送我们供应的药品。从郑州购进的小儿氨基酸是我个人的生意,我与袁战成个人之间无经济往来。
(2014年12月24日证):事实上,小儿氨基酸可以说是袁战成的生意,我只是负责出资购进,然后配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我不参与该种药品的利润分成。商水县人民医院往漯河汇正医药公司转账支付药品款后,我扣除小儿氨基酸药品成本后将利润现金支付给袁战成。也有一次,我去商水县人民医院配送小儿氨基酸药品时,袁战成直接将药品款支付给我了。我没有通过杨林或者周口天九康医药公司的名义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供应过小儿氨基酸。事实上,小儿氨基酸这种药品确实算是袁战成的生意,我只是负责购进,药品所有的利润都是袁战成的。杨林往商水县人民医院配送的小儿氨基酸药品与我没有任何联系。
4、证人袁志忠证言(2014年7月21日证):每个月的月末由药剂科的库房先提出采购计划的建议,我审核后,交给药剂科主任袁战成审核签字,然后报给主管院长张会斌签字。这个采购计划单一式七份,药剂科留存一份,主管院长张会斌和院长梁金泉各一份,卫生局药管办两份,药品供应商一份。然后药品供应商根据这个计划进行供应药品,药品供应到我们医院药库后,药库出具药品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药品会计,另一份在药品库房。药品会计根据入库单列出药品入库清单,将药品入库清单交给我,我留存一份,交给卫生局药管办一份。自2011年9月份以后共有六家药品供应单位,分别是河南四方药业、河南吉祥药业、河南海恩药业、河南隆发药业、周口本草药业、周口天九康药业。药事委员会名义上主任是主管院长张会斌,但实际上,该委员会的组织、召开、处理日常事务都是袁战成的。召开药事委员会时,一般袁战成提出建议,其他药事委员会成员参与讨论,但一般都不会提出反对意见。
5、证人张会斌证言(2014年7月23日证):药事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立在药剂科,日常的主要工作是由袁战成负责的。在我担任药事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9月份召开了一次会议,规范了药品的供应单位,分别是周口吉祥、河南海恩、河南四方、河南隆发、周口本草、周口天九康。确定的这六家药品供应的单位,所供应的药品品种不变。我安排袁战成如果需要取缔那几家公司原供应的药品品种,原则上要走规范后的那六家药品供应单位。具体怎么供应的,谁供应的,走哪个公司供应的都是袁战成决定的。每个月,先由药剂科副主任袁志忠根据药房的库存情况拿出药品采购计划,由袁战成审核,审核后交给我签字,然后交卫生局药管办两份,药管办审批后才进行采购。
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商水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药品入库单、货款结算情况、银行对账单、杨林、袁战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视听资料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战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商水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且在经营药品的过程中既未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从中收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232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环磷腺苷的回扣款是每支0.2元而不是每支2元,且第二起犯罪中关于小儿氨基酸其出资2万元,经查,被告人袁战成在受贿过程中,收受环磷腺苷的回扣款每支2元及小儿氨基酸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的事实有被告人袁战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人杨林证言及商水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药品入库单、货款结算情况、银行对账单、杨林、袁战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战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袁战成违法所得人民币8923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振奎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袁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