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寿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张建国等13人劳动报酬1015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寿永无罪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所查明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寿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振奎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