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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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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徐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1、被害人郑丽娜的陈述,2014年5月22日星期四那天上午她送小孩上学后,她骑着她家的电动三轮车去县医院那边办事买东西,回来时走大桥到中心街,走到中心街堵车堵的过不去,她拐回来又往大桥走,走到平价商场门口时

1、被害人郑丽娜的陈述,2014年5月22日星期四那天上午她送小孩上学后,她骑着她家的电动三轮车去县医院那边办事买东西,回来时走大桥到中心街,走到中心街堵车堵的过不去,她拐回来又往大桥走,走到平价商场门口时,北门口时,她买东西付钱时,发现她放在三轮车斗子里的钱包不见了,她就知道是被盗了。包是橙色的有一书本那么大的包,包内有一部手机(白色步步高VIVO)、交电费的单子、一张名片,有400元左右的现金,三张一百元面值的,零钱有一张50元的,其它的都是20的、10元的零钱。

2、被告人徐x的供述和辩解,是他和徐x一起盗窃的,多少次他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他开着他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徐x在街上转,寻找目标,发现只要能得手的,徐x就下手偷,每次偷的现金和东西他俩平分。

一个翻盖的是他自已的,另外两部手机是他和徐x偷的。时间他记不清了,就是抓住他的前几天,在大桥北头洺河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边一点偷的一个妇女的,当时这个妇女骑三轮车走到那里,由于人多她的三轮车过不去,他和徐x刚好走到她跟前,发现她三轮车后斗子里有个包,徐x下他的车到那个妇女骑的三轮车跟前把包拿了过来,又上了他的三轮车,他俩走到新华路东边,他分了190多元钱,徐x分了多少他不知道,徐x把偷来的那个钱包丢在了北边的洺河半坡了。

这部粉红色的手机是今年5月初偷的具体那一天他记不住了,地点是在三桥北边丁字路口路北边卖肉摊子跟前,当时有一辆三轮车从北边往南走,是个男的开的车,后面坐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从他和高杰跟前过去,他和高杰都看到抱小孩的妇女旁边放了一部粉红色的手机,高杰就跟上去把手机偷了,并把手机卡当场就扣下来丢了,然后交给他了,他拿着手机准(备)卖还没卖哩。

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和徐x在三桥北边菜市场北头偷了一个卖菜的妇女的200元钱,当时这个妇女买菜掏钱时发现她有钱的,徐x到她后边用挟子把那个妇女的钱挟了出来,这次偷了200元,他分了壹佰元。

还有一次在三桥北头西边第二家卖烤鸭的地方偷了一个买烤鸭的妇女的几十元钱,当时是发现那个妇女买了烤鸭后,把剩下的钱装在了衣服口袋里,他和徐x都看到了,高杰就上去用挟子把她的钱偷了,这次他分了40元钱。

3、被告人徐x的供述和辩解,今年5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他五爷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大街上溜着瞅着偷钱包,骑着由北向南走到大桥北头路西往洺河北沿路上拐的路口时,他看见有个女的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走,车上有个钱包,他就让他五爷下车,他从后面把妇女三轮车上的钱包拿走了,坐上他五爷的电动车,徐x骑着从大桥南头沿洺河沿的路正东走了。这次偷的是个桔黄色的长方形钱包,有八公分左右宽,长有十四五公分。包内有一部白色VIVO牌的手机,有390多元钱,有一张交电费的单子,还有一张卡,他没在意是啥卡。

今年5月22日早晨,大概7、8点钟,他和他五爷来到菜市街,他在前,徐x在后,寻找可偷的人,瞅到丁字路口北侧碰见一穿外褂的妇女,他看她外褂兜里有点鼓像钱,他用手捏一下看看到底有东西没有,他一摸有,他就用捏子伸进她兜里夹,一夹夹出来200元钱,之后和他五爷一人一百元分了。

还偷过一部粉色的朵唯牌手机,经过:2014年5月19日上午9:30分左右,他和他五爷在天棚街北头的菜市场溜着偷东西,溜到丁字路口见一个妇女骑着电三轮从南往北走,他就在丁字路口,把她电动车车箱里的手机偷走了。三轮车车箱里坐着一个小孩,小孩边上有个手机,手机就在明显的地方放着。

2014年5月20日早晨7:40分左右,他和他五爷溜到三桥南头卖菜的地方,他看有一个30多岁的妇女去卖板鸭的地方买板鸭,之后他见她把钱装上衣兜里了,他上前偷着用捏子捏出来了。80块钱,与他五爷平分的,每人40元。

4、物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290元,被盗朵唯手机一部,价值278元。

5、被害人郑丽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盗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已追退被害人。

另有全案综合证据:

1、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情况;

2、被告人徐x、徐x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后三起盗窃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后四起盗窃行为均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并通过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的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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