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害人田刘勤的陈述,大概是2014年5月23日上午9:30,她同她母亲魏绍荣,去银行(吴台农村信用社)取钱,共取了1160元,610元是学生补助,550元是养老保险金,取后放塑料手提袋,是绿黄塑料手提袋,还有小孩保暖衣一件、一个墨镜,魏绍荣与田家棒的身份证各一张,养老保险存折两个,粮食补贴本一个,一部平板手机,手机外壳是白色的周围是绿色的,大概是300元买的。她们取完钱后,把手提袋放三轮车内,她就骑上车,她妈抱着小孩坐在车厢内就准备走,刚走到信用社北卖香油的地方买香油后,用她衣兜里的零钱买的,放香油时发现装钱物的手提袋不见了,她们就赶快来报警啦。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陆x盗窃的物品及退还被害人的情况。 6、辩认笔录,被告人陆x辨认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 另有全案综合证据:被告人陆x、候x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x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虽对盗窃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当庭认罪,并通过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多次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候x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的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健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