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书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河深、徐其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朱河深盗窃价值32805元,徐其领盗窃价值33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宝新明知是赃物多次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桂英、李怀章明知是赃物而进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河深、徐其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其领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河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其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宝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桂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李怀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