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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涛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7、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江涛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宇汇服饰宿舍楼313房间,盗窃王海霞的一部蓝色的“荣事达”5230手机,一部“酷派”5870手机,一部EVD。经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评估,该手机总价值400元。手机已

7、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江涛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宇汇服饰宿舍楼313房间,盗窃王海霞的一部蓝色的“荣事达”5230手机,一部“酷派”5870手机,一部EVD。经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评估,该手机总价值40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14年7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江涛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阿尔本宿舍楼606房间内,盗窃李爱花、祁艳洲夫妇的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酷派”5870手机,一部EVD。经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评估,该手机总价值40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告人张江涛2014年7月17日供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23点40左右,我背一个咖啡色的挎包,拿一个紫红色的手提包从周商路超音速网吧乘坐出租车到商水县阿尔本服装厂前的东西路与周商路交叉口下车,往西步行阿尔本服装厂宿舍后边的一个二层楼处,我从西边的门进去二楼的一个房间,我把包放到那个房间里,又下到一楼,跳窗户到宿舍院内,我又顺着最西边的楼梯上到宿舍楼的六楼顶,在楼顶玩半个小时的手机,就躺在楼顶睡觉了。7月17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醒后从西边数第二个楼道下去,下到三楼,进入三楼楼梯东侧第二个房间,因里面没住人,我又从这个房间的阳台上开窗翻进隔壁第一个房间里,有一个女的在房间里睡觉,我走到那个女的床边,把她枕头边正在充电的一个白色手机拿走,然后我又通过阳台窗户翻回第二个房间,后回到楼顶。从楼顶下来,拿着我的两个包准备走。到阿尔本服装厂宿舍楼西边院里时,遇见你们派出所的两个警察(当时他们穿的都是便服,我不知道他们是警察),他们两个过去拧住我的胳膊,想拿手铐铐我,我开始反抗并把他们的手铐夺走,我拿手铐朝这两个人头上和肩膀连砸几下,那个40多岁偏胖的人左额头及头顶部被我砸伤,那个20多岁偏瘦的人右肩膀、右手背也被砸伤了,我把那个瘦子甩倒在地。后又过了一个人,他们三个把我铐起来,把我带到大门口,不久警车就来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除这次之外还去偷过七回。

被告人张江涛对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梦珂陈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在宿舍休息了,和我同住的一个女孩回家拿东西了,我把房门从里面锁着了,窗户关住了,从里面扣不住,今天凌晨3点多,我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充电器在地上放着,我们宿舍的被子都在地上放着,我听见窗外有响动,我看见一个年轻人在宿舍楼下的一根线杆边蹲着,过一会,他站起来往西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人问这个人是干啥的,还听见有人跑动的声音,过了一会儿,那个年轻人好像被抓住了,我看见这个人被几个人带到宿舍楼下,我猜他们可能是警察,我朝他们喊,我的手机丢了,我下楼后来到他们跟前的时候,我看见和我说话的那个叔叔额头上流血了,那个叔叔还在他们抓住的那个年轻人的包里找到我丢失的手机,后来那个年轻人被带走了。

(2)被害人郭香香陈述2014年6月29日,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800元左右人民币、两个发卡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赵素莲陈述2014年6月30日晚上,黄色手机被盗的事实。2012年700元左右人民币买的。

(4)被害人李爱花陈述2014年6月29日,放着床上的二、三十元的零钱、半箱火腿肠、一包方便面。一瓶矿泉水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刘丹、范会会陈述2014年7月2日,刘丹派对A811黑色直板智能手机,2013年花650元左右买的,范会会VIVOS3+白色智能手机,后盖有个粉红色的外壳,1400元左右人民币买的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祁艳洲陈述:2014年7月13日,诺基亚5230手机、酷派5870手机、EVD被盗的事实。共计1000左右。

(7)被害人王海霞陈述2014年7月13日其荣事达V88型手机被盗的情况。

(8)被害人吴艳红陈述2014年7月11日其白色联想智能手机被盗的情况。手机是2013年10月份花600多元买的。(9)被害人赵二兰陈述2014年7月11日其手机被盗的情况。当时花500多元买的。

(10)被害人赵梦蝶陈述2014年7月10日其放在床上,兜里130元被盗的情况。

(11)被害人赵盼陈述2014年7月12日其天语T619型手机被盗的情况。当时花500多元买的。

(12)被害人赵新新陈述2014年7月4日前后其一百零五、六元钱被盗的情况。

(13)被害人王艳茹陈述2014年7月9日其一千三四百元、邮政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被盗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党强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当时李鹏榜值班),我与马建设在车内睡觉,李鹏榜给马建设打电话说“有一个人从西面二层小楼跳窗户跑了。”马建设接到电话立即带领我向阿尔本制衣厂宿舍西面的一个院子跑去,我们借着月光看到有个男子背着一个包,上身穿着一个白色的背心正慌忙的往外走,于是马建设与我拦住那名男子不让他走,可是他还往外闯,马建设拉住他的背心,那个男子从我手里夺过手铐朝马建设头上、背上、朝我手上、背部砸去,马建设头上、左额头、背部,我的手部均被那个男子砸伤,我们一直抓住他不放,可是那个男子一直用手铐打我们,挣着往外跑,持续几分钟,协警李鹏榜从监控室跑出来,我们三个一起把那个男子制服了。在我们把这名男子往车内带的时间,听到阿尔本宿舍楼上一个女孩喊道:“警察叔叔,我的手机被盗了走了。”马建设扶着正在流血的头给那个女孩说:“你下来吧,人抓住了。”那个女孩下来以后,我们一块从那个男子身上搜出白色手机一部,从包里搜出手机七部,那部白色手机就是那个小女孩的。经询问他叫张江涛,对到阿尔本制衣厂宿舍入室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马建设、李鹏榜供述与证人党强陈述相一致。

(3)证人赵根明、倪学智、张宝民、位建设、赵振、张玉证言证明:张江涛性格内向,不爱说话的情况。

4、书证:被告人张江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商水县价格鉴定结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长葛市老城镇打绳村委会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涛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而抗拒抓捕,被告人崔洋涛辩称没有参与第4、5、6、7、起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将所盗物品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审判员张丽亚

审判员 毛   秀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志   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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