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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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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等三人以非法经营烟草获利为目的,被告人霍某某出资40000元,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标致轿车(车牌号为豫CWK209)在义马市多个烟酒零售商户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等三人以非法经营烟草获利为目的,被告人霍某某出资40000元,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标致轿车(车牌号为豫CWK209)在义马市多个烟酒零售商户中大量收购卷烟,价值11万余元,预谋到洛阳销售,三被告驾车返回时,在义马高速收费站被办案民警查获。其中软中华香烟56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380元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820元一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510元一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330元一条,南京(红硬)98元一条,黄金叶天叶900元一条,一共花了10万元左右。。

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开始在嵩县、栾川等地的烟酒店四次大量购买香烟,并卖到洛阳涧西区的烟酒店里,卖出去一部分,没有卖出的香烟放在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刘某某的住处。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等三人,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标致轿车(车牌号为豫CWK209)在义马市多个烟酒零售商户中大量收购卷烟,白某某起辨别烟叶真假作用,预谋到洛阳销售,三被告驾车返回时,在义马高速收费站被办案民警查获。

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平某某、茹某某、聂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等三人,在义马市多个烟酒零售商户中大量收购卷烟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二人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标致轿车(车牌号为豫CWK209)在嵩县、栾川等多地的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烟酒零售商户中多次非法大量收购卷烟并将收购的卷烟加价后卖往洛阳市区烟酒店等地方,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两人购买并销售卷烟数额185896元。

书证:账本、账单、欠条,便鉴条、收据,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2014年8月份前后多次到商店购买大量香烟,并部分销售获利的事实。

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租用其子刘某某的西厢房的事实;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曾到其商店购买大量香烟的事实;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曾到其商店购买大量香烟的事实;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曾到其商店购买大量香烟的事实。

义马市公安局2014年9月14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轿车查获并扣押香烟284条,及账本、账单、欠条,便鉴条、收据的事实。义马市公安局2014年9月15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查获并扣押香烟1681条的事实。

报案材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在义马购买香烟的事实。

鉴定结论: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R-ZW41140900364,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查扣被告人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香烟有2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外,其他均为真品卷烟。情况说明及义马市烟草专卖局违法卷烟计价表,查扣被告人卷烟1965条,评估价格23171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为倒卖而购买的香烟,已销售部分为非法经营犯罪既遂,未销售部分为非法经营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在义马市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购买香烟的价格确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既遂部分数额应为185896元,未遂部分数额为212620元。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未遂部分数额为115051元。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霍某某的记账本和霍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被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被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被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及涉案赃物香烟1965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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