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郭某某系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武汉中力集团供煤,共从武汉中力集团结算煤款4000余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给了义马煤炭公司,一部分直接给发煤户结算。2012年5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自己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自己所欠王某某的煤款146万于2012年7月5日前付清,因义马市煤炭公司欠自己750万元,不给自己结算,自己也没能力还王某某的欠款。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王某某146万元,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郭某某承诺于2012年7月5日前付清,因郭某某拒不履行,自己在申请义马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郭某某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扔拒不执行的事实。
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武昌区八一路螺丝路交叉口附近有一套房产。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欠王某某的煤款,郭某某有能力偿还却不愿意偿还。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义马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的“其已部分履行了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辩护意见,本院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郭某某或者其挂名的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不具有执行能力;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提请立案侦查《公函》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聂某某的证言及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新华支行,关于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武汉市江夏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的2014年5月、6月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情况、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对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运营,在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期间,其有执行能力,而隐藏财产拒不执行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郭某某以对义马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及另一被执行人陈某已部分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