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晚上20点多,他和朋友吕某及吕某的妻子等人饭后到泌阳县新金柜KTV666房间唱歌。他们玩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时,到大厅内坐在沙发玩,他和一个卖玫瑰花的女孩搞价钱没有谈成,女孩走了,等一会她说卖了300元。他当时喝晕了非要让她把花给要过来给她500元。买玫瑰花的瘦高男孩及与其一块的一个女说他们已经买着了,他和对方那个女孩争吵,那个女孩骂他。他就直接到房间准备把花拿走,当时房间里面有三个人,一个瘦高男孩,两个女孩,他们不给。在房间里他们吵起来,他被新金柜的经理赵营拉到门外。这时吕某和他妻子过来,吕某打那女孩一耳光,女孩还手打吕某,他和吕某上去打那个房间的一男两女,打后又返回来用手机夯他们,具体打到什么部位记不清,只看到那个低个子女的鼻子下面流血了。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史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9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 3、(2010)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日史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泌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5日是,被告人史某某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泌)公(刑)鉴(法)字(2014)1197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杨某某左额部有一长1.0cm的已缝合创口,该创口下有一1.0×0.5cm的表皮剥脱,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泌)公(刑)鉴(法)字(2014)1196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陈某某鼻梁部肿胀瘀血,左右膝关节有三处分别为:3.0×3.0cm、4.0×3.0cm、2.0×2.0cm的皮下瘀血,右肩部有一4.0×2.0cm的皮下瘀血,左上唇有一长1.5cm的已缝合创口,其损伤位于面部、右肩部及肢体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 1、杨某某辨认出史某某为向其要玫瑰花并对他们殴打的人。 2、史某某辩认出辨认出吕某系与其一起打人者。 3、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二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后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