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泌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被告人聂建华在没有开办世纪华联超市之前,于2012年9月14日与李XX、姜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泌阳县行政路东段石楼二层整体及后院二层新楼总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人聂建华。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期八年,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二、租赁价格,前四年每年一百三十五万元,后四年一百四十万元。三、付款方式,每年两次付款,半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聂建华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李XX、姜XX租赁费65万元。按合同约定,聂建华应于2013年5月份支付下半年租赁费用65万元,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聂建华共欠李XX、姜XX房租751769元(即被告人聂建华在经营华联超市时一直拖欠租赁费)。 (二)被告人聂建华到案后,于2014年8月底之前,将所欠翟贵青等41位员工的工资全部支付。 (三)被告人聂建华于2013年7月11日与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给被告人聂建华出具了《特许加盟授权书》,允许被告人聂建华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乡行政路中段以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态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限壹家。被告人聂建华得到授权后,没有到泌阳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聂建华在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泌阳店期间,先后在郑州市多个批发市场、泌阳县烟草公司等开展相关超市商品经销业务约35万元。 (四)被告人聂建华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泌阳店关门后,被告人聂建华在经营该商店期间所欠部分商户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杨XX、姚XX、杨XX、吕X、冯XX、邓X、李XX、姜XX等8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华在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泌阳店期间,因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员工的工资6798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聂建华于2013年9月15日未经泌阳县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以“世纪华联超市”的名义招商收取商户的租金、押金和代收货款1296540.87元,2013年11月22日突然关门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聂建华到案后,积极筹款全部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得到被害人员工的谅解,其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聂建华在经营现代城商业广场拖欠巨额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又以“世纪华联超市”名义收取二十多名商户租金、押金和货款129万余元,除支付其购货款约35万元外,完全有能力支付超市房屋租金及返还被害人部分货款。其采用与他人签订合同方式,收取商户的租金、押金和代收大量货款,未经公示突然关闭超市,占有巨额财产,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为骗取他人钱财并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关于被告人聂建华的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所指控的“129万余元”是不正确的,里面没有扣除商户实际使用的租金、卫生费、广告费,也没有扣除欠条上的数额”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聂建华与被害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聂建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时,应该冲减合理的已使用过个租金、卫生费、广告费等费用,所以,该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聂建华的辩护人辩护的“已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损失及被害人的借款和欠款不应计算在总额内,应扣除后,聂建华欠款性质没有明确的实际数额应为363676.27元”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八名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的损失应以责令退赔方式予以处理。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聂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聂建华退赔被害人损失1296540.87元(其中胡XX52400元,赵XX10000元,姜X84400元,岳XX52096元,王XX109600元,高XX250000元,温XX150000元,王X62878元,邓X143000元,芦X27000元,陈X18000元,冯XX11377元,张XX26806元,刘XX12171元,张XX150000元,程XX35589元,付XX3224.87元,王XX20000元,王XX12100元,牛XX17000元,贺X5226元)。 以上一、二项的罚金及退赔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