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9月18日经詹某某辨认,郭凯就是生产假农药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9月18日经靳贝贝辨认,郭凯就是生产假农药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4月30日经查某某辨认,郭凯就是向其推销寸草不留百草枯的年轻男子;2014年5月6日,经温某某辨认,白某乙就是卖给自己农药的人;
2014年10月21日,经罗某某辨认,白某乙就是向其销售百草枯的女子;2014年10月24日,经蒋某某辨认,白某乙就是向其销售百草枯的女子。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凯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有他人借用银行卡发货情况的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太康农药厂购进部分农药应从犯罪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凯并无农药经营资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