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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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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在我们烧烤摊吃饭的两桌人不知道因为啥在那发生争执,低个那个人去我们摊上拿个小刀,高个拿两把菜刀,将另外那桌的人打跑了,后来被撵跑那桌人有一个人来结帐,那桌个低的人看见了来拉结帐

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在我们烧烤摊吃饭的两桌人不知道因为啥在那发生争执,低个那个人去我们摊上拿个小刀,高个拿两把菜刀,将另外那桌的人打跑了,后来被撵跑那桌人有一个人来结帐,那桌个低的人看见了来拉结帐的那个人,我就去拉个低那个人,那个人就用拳头朝我右眼那打了一拳,个高的也过来了用啤酒瓶朝我头上夯,个低那个人揪着我的头发打,杨某某也被打伤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看见在烧烤摊那有两个人和老板万某某打架,就去拉架,高个的那个人就用拳头朝其左眼那打了一拳,低个的也过来打我。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和孙某甲、娄某某在凤湖游乐场一家夜市摊喝酒。因点歌旁边桌上人点歌,我把麦克风扔过去,他们没有接到,有2个人拿着烂啤酒瓶骂难听的话。我急了就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后就不见那几个人了。过了一会他们来推车了。我和孙某甲就朝跟前去,还没到跟前那个推电车的人就跑了,我就拉住电车旁边的一个人,夜市摊上一个男的朝我肩膀上打了一拳,孙某甲朝那个人胸部打了一拳,然后他们两个打起来了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张某甲、娄某某在凤湖游乐场烧烤摊吃饭喝酒。正喝酒时,张某甲不知道为啥跟在那桌吃饭的人吵开了,张某甲就去夜市摊上拿了两把菜刀,我拿了一把小刀,那几个人跑了,过了一会,那桌的人来骑他们的三轮车,那个人看见我们就跑了,张某甲跟一个年轻人相互拽桌打,我过去把那个年轻人推开了,他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就朝那个人身上跺,被人拉开了。

(五)鉴定意见

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万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受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犯罪后,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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