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