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从申某某处扣押火力百草枯一件、合同书一份、转账凭证一张、鸿泰托运单(93529468)一张,2014年1月21日,转入白某某农行账户2000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百草枯2件,转账单2张转入白某某账户50000元,合同书1份,鸿泰托运单4张。
1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子物流单
证明从翟某某处调取93529468、93873727两张电子物流单信息。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物流信息
证明从鸿泰物流运城部调取的王某乙2014年4批货的电子物流信息。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王某乙付67800元货款情况及鸿泰内部转账情况。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托运单
证明从鸿泰物流调取的93529470(收货人张某某,150件周转箱)的物流信息
17、鸿泰电子物流清单
证明发货人为白某某的从2013年到2014年的发货信息,共计112条发货信息,其中显示收款信息101条。农药经销商蒋某某指认自己的购货信息,夏来宾签字证明是自己所发货物。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鸿泰打款100条。
19、鸿泰物流托运单
证明从河南鸿泰物流调取的31张物流原始托运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来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来宾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夏来宾犯罪数额过高,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经营的农药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来宾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来宾经营数额大,销售数量多、范围广且大部分已经销售至农户,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夏来宾犯罪数额过高,数额认定不准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营数额均有书证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也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来宾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来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来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