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霍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5日早上7点左右,我下到金世纪旅馆一楼,看见岳某某上二楼了,约5分钟后,我听见有女人喊“救人啊!打死人了。”我就连忙上二楼去儿媳岳某甲的房间,门从里面反锁着,用钥匙打不开,我就跑到一楼登记室找儿子霍某甲,让他上去看看情况,我尾随儿子霍某甲到了楼上,不知儿媳岳某甲的房间门是怎么开开了,进屋后我看见岳某甲在门内地上趴着,孙子霍鹏至在不远处地上哭着,亲家蔡某某在客厅地上躺着,岳某某在沙发上坐着,我走过去对岳某某说:“全哥!你弄得是啥事嘞!”顺势将他按在沙发上,他用一手抓我的眼睛,我用一只手抓他的脸,抓住了他的嘴了,他顺势咬住我的右手大姆手指。我儿子朝他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后,他松口了。我不清楚谁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 5、证人霍某甲证言:我和妻子岳某甲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金世纪小区北院内开了一家旅馆叫金世纪宾馆,丈母娘蔡某某和我们夫妻一直就在宾馆内生活。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我一直在宾馆一楼睡觉,突然我爸喊我说,楼上有人打架了,我赶紧上去二楼,进屋看见丈母娘蔡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我爸把岳某某按在地上,不让他动,然后我就打了110电话报警。我上去的时候看见蔡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后来我听岳某甲说岳某某是用长约1米左右,直径约5厘米左右的擀面杖打蔡某某和岳某甲。 6、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说明:关于2014年11月25日早上,岳某某在联盟路金世纪小区11号楼2楼将我打成轻伤一事,我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要求依法追究岳某某的法律责任。 7、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1月25日7时许,我市中兴路分局接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中段金世纪小区西侧有人打架,值班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系岳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金世纪小区北院金世纪旅馆内,因家庭琐事,用擀面杖将前妻蔡某某及女儿岳某甲打伤,岳某甲其公公霍某某到楼上拉架时,岳某某将霍某某手部咬伤,同时120赶到将蔡某某及岳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我所民警将岳某某带回所内进行询问。鉴于当事人双方因家庭琐事,曾有夫妻关系,双方亲属进行调解中,受害人蔡某某患有其他疾病送往ICU(重症监护室)救治,2014年11月25日我所登记备案,2014年11月27日受理案件。 8、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急救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明:2014年11月25日7点21分,接霍先生15537593189电话称:金世纪小区北院打架外伤,立即调派平煤总医院出诊救治,患者送往市二院。 9、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岳某某到中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10、谅解书:2015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734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蔡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161号、第51162号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DX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验报告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属家务纠纷,应与一般的伤害案件有所区别。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助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