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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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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时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卖给其一辆车,后来他就开着一辆黑色奔腾B50来新乡其公司里。其通过电脑查询了该车的信息,知道这车不是盗窃的,是分期付款买的,行车证上是吴某甲的名字,时某某说吴

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卖给其一辆车,后来他就开着一辆黑色奔腾B50来新乡其公司里。其通过电脑查询了该车的信息,知道这车不是盗窃的,是分期付款买的,行车证上是吴某甲的名字,时某某说吴某甲又买了一辆新车,把这车卖给他了,他没有那么多钱还清下余的车款,所以没办法过户。经过协商,其以390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并签了二手车转让协议。时某某说他和吴某甲有转让协议,车的保险单,购车税以及车主身份证的复印件都在他家里放着,回来他把这些证件给送来,因为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就相信他了。后来其又将这车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朋友孙磊了。第二天给时某某打电话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他说回头送来。车主来找其要车,又给时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就又给卢某某打电话了解情况后才知道也被骗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是来报案的,大约六、七天前的一天上午大概有十来点钟,其准备去娃哈哈温泉洗澡,在娃哈哈浴池门口碰见时某某,说用一下车到白庙一趟,然后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其就再联系不上他了。然后通过白庙村的坤坤知道车在他村蔺聪聪家,见到聪聪后他说车四万元钱卖了,时某某说车抵给他了,想开车拿四万元钱才能把车开走,其说:“我一分钱都不会拿,我现在就去报警”。大约2014年10月18日或19日中午十二点来钟其和同村的吴中园、吴同立(小名自立)在水利局南边一品炒鸡饭店吃饭,车在门口停。因为其和吴同立开车先到,下车在等吴中园,等吴中园来了以后,一打招呼就进饭店吃饭,钥匙没有拔,吃完饭后出来不见车了。后来过了大约有两三个小时时某某打电话说车是他开走的,停在东程寨卢某某家了,让其去开。过了三天其去卢某某家开车了,卢某某说时某某借他两万元钱把车先放那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两三个月前,其和同村的禹某某还有福宁集乡贺屯的吴某甲在福宁集吃饭时,吴某甲对其说:“回头你把我的车拿去押给别人,拿到钱后过几天我再去把车要回来,咱俩都弄点钱,我认识人不会有事,我在小冀弄过好几回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给吴某甲打电话问他庄卖面包车的事时,吴某甲在电话里又说“咱俩找个赚钱的门路吧,你把我的车押出去,我回头去要车,你现在来你村的桥头等我,我去找你咱俩详细说。”吴某甲开车到县里后和其联系,然后其再去开车。到了中午11点吴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县里找他,其就和卢某某找个出租车往县城方向去,路上吴某甲对其说他把车停在县水利局对面的“一品炒鸡”饭店门口,车钥匙在车上没拔,让其直接去开车。其和卢某某到了一品炒鸡后没让卢某某下车,让他坐着出租车往高杆灯那等,其下车后就去开吴某甲车牌为豫GYY958的黑色一汽奔腾B50轿车往高杆灯接卢某某。接到卢某某后就问他有钱没,他问用多少钱,其说车主欠其五、六万,其欠人家三万今天急着还人家钱了,卢某某说他只有两万元钱,其就开车带卢某某去他家拿钱,到卢某某家后他拿出一万七千元,又去银行取了三千,卢某某给其钱的时候让打借条,其就给卢某某打了借条,然后其拿着钱就去福宁集后堤一个人家打麻将了。让吴某甲到后堤庄里的小加油站那等,其直接拿出一万元钱给他,告诉吴某甲把车押到东程寨卖太阳能的卢某某那了。过了四、五天,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把车开走了,让过一段再开车去押。到了10月27日上午,其和吴某甲商量第二次押车的事,后来把车以3.2万元的价格押到白庙蔺某某那了,给吴某甲说押了2万元,给吴某甲1万元,剩下钱其全落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第2起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通话记录、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第2起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将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奔腾轿车虚假转让给蔺聪聪并骗取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既遂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时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后返回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共同违法所得590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孟少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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