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345.68元,鉴定费920元,误工费每天36元计算8天,护理费每天36元,计算8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向法庭提交北京西——新乡单程火车票一张计款82元,鉴于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鉴定需往返,属有实际交通费支出的情况,应为往返路费,即交通费应为164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16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对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6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单志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