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11月7日13时左右,其和张关正从原武石板厂拉了一车石板往徐庄送,行驶至原武红绿灯处右转上了新乡市平原示范区107国道复线,正走时后边一辆车撞到其车上,把车撞到了路边,后来民警和120来了,把乘坐人救出来送医院了。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4年11月7日左右,其和宋某某从原武往徐庄送石板,宋建军开着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武红绿灯处右转上了107国道复线,走的是最东边那股道,正走着后边一辆车撞到我们的车上,把车撞到了路边,后来民警和120来了,把乘坐人救出来送医院了。
(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其驾驶机动车到郑州送水泥,11点40左右卸完水泥,就开车带着装卸工往辉县走,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刚过红绿灯时,超前方行驶的拉水泥的板车时,撞上了在前方行驶的拉板车,就拨打110和120报警,民警一会来了,把乘坐人救出来送医院了。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血液中无乙醇含量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涉案车辆技术鉴定情况。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多发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查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所在的位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各项费用40万元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081.42元,美容费、尸袋费、寿衣费3100元,交通费4698.82元,住宿费3030元,餐饮费174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1031.5元,以上共计221663.7元。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5164.6元。被告董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35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支持或不符合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5164.6元(已付给原告方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