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查明,吴某某通过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人孙国红汇购买假烟款,原审认定汇款42笔金额247,350元不当,应扣除孙国红本人存入其账户的2万元及他人存入该账户的26000元,故孙国红向吴某某销售假烟的金额为201,350元。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国红上诉认为其“是替老板运输,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且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孙国红受人雇佣运输香烟仅是赚取运费,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均分别证实,程某某、吴某某均是向孙国红联系购买假烟的事宜,并由孙国红通过长途客车或自己驾车送货给二人,孙国红在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孙国红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按照法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孙国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国红的辩护人所持“原审认定孙国红四次运输假烟给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程某某、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时供述的向孙国红购买假烟的次数、每次件数、每件条数和二人将假烟销售给许某甲、“火车”、“四的”等人,结合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安林运营管理处车辆通行查询结果和被告人许某甲关于其从程某某处购买假烟50多件,每件25条的供述,可以认定孙国红销售给程某某假烟4次,每次26件,每件25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国红的辩护人所持“原审认定孙国红收受吴某某烟款2473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孙国红向其销售假烟,其或通过朱某某、武某某、卢某某从银行付款给孙国红的事实,证人朱某某、武某某、卢某某也证明了该情况,另有孙国红银行开户账户明细表和相关存款凭条予以印证,孙国红向吴某某销售假烟并收取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审认定金额错误,应为201,350元,故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国红的辩护人所持“孙国红运输假烟被查获的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1日,孙国红被当场查获销售假烟99,250元,属于未遂,但其还向吴某某销售假烟201,350元,向程某某销售假烟137,540元,其犯罪总额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认为其“帮助程某某运输两次,系未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任某某前三次为程某某运输假烟时主观上不知是假烟,应按参与两次犯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任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后得知程某某让其帮助运送的物品是假烟后,仍五次为其运输假烟,除2013年5月1日被当场查获系未遂外,其他均已交易成功,构成既遂。其虽推翻原供述,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其他证据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所持“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后果及其系从犯,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红、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向他人销售、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诉人任某某明知程某某非法经营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伪劣卷烟予以销售,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国红、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国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