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是公司的会计,2012年9月10日,公司有一笔款项从董事长张某某的银行卡转到张超的银行卡上,平时张某某的这张卡就放在公司的财务上,具体是任某某办理的,事后张超说是让别人追欠款的酬金和各方面打点的费用。并证实其并未见过张某某和张超之前签过股份分红的协议,张超不是公司的股东,财务上也没有反映出给谁分红,也没有支出过。外欠公司的帐借据原件都在董事长或总经理那里存放,钱回来后,张某某和张超告诉他们是谁还的款,他们下账处理就行了。 1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其在英豪公司任职,2012年后开始任出纳。英豪公司每一笔款都是先由各部门申请,各部门负责人审批报财务核对后,报总经理审批,最后由董事长审批后转财务办款。并证实其在财务室见过张某某和张超签的协议复印件,当时是财务经理李某某拿过来的,内容大体是公司财务由张某某负责,其他部门由总经理张超负责,张某某占公司51%股份,张超占49%的股份,另外还规定给张超每月一万元的生活费用支出。其后来到河南锦都商贸公司工作,该公司法人是王永祥,总经理是张超,另一股东是马圆圆,马圆圆出资99%,王永祥出资1%。公司原来股东是三个,分别是王永祥、马圆圆和李某燕,后来李某燕撤股了,变成了王永祥和马圆圆两个人。马圆圆和张超是夫妻关系,李某燕和耿某是夫妻关系。 15、证人李某燕证言证实新乡市鸿鹰铸造公司尚某某借了河南英豪投资管理公司70万元,到2013年2月初,尚某某还欠英豪公司12万元,英豪公司让年前必须将钱还了,当时其丈夫耿某替英豪公司向尚某某要钱,时间长了他俩成了朋友,于是耿某替尚某某给了张超5万元,剩下的7万元耿某对着张超打了欠条,就算是尚某某与英豪公司之间的债平了。张超负责还英豪公司12万元。之后尚某某将这7万元还给了耿某,而耿某欠的7万元张超将其以“债转股”的形式与耿某共同成立了“锦都商贸公司“。后来耿某退出了,张超给耿某10万元左右,张超接了公司。并证实其见过那张70万元结清的证明,原件就在其处存放着,2013年2月2日耿某替尚某某还英豪公司钱时,耿某对着张超写了张7万元的欠条后,张超就对着耿某写了那张证明。 16、被告人张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河南英豪投资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后于2013年3月31日提出辞职。在辞职之前公司客户尚某某曾欠公司80万元剩13万多元未还,后来说定还12万元,因当时尚某某还不了,而英豪公司年底要结清,耿某替尚某某还了5万元又给其打了个7.56万元(5600元是利息)的欠条算是尚某某全部还清了英豪公司的欠款。其将5万元分两次给了张某某(一次给的现金1万元,一次是转账1万元),剩余3万元未给公司。其于2013年4月与耿某注册成立了“锦都商贸有限公司”其将这7.56万元(5600元是利息)的欠条作为了其在该公司的投资。其认为其替公司收回来的这12万元远不低其在公司应得的报酬,这是其对法律的不了解,其愿意退回这笔钱。在庭审中其对占有7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在担任企业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