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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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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15、证人王某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20时许,其在地里浇地时,其村村民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家跟马玲家打架了,让其去一趟,之后其到了马玲家。其看见马玲家门口站着几个人,马玲对其说王某某的老婆打了她女儿

15、证人王某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20时许,其在地里浇地时,其村村民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家跟马玲家打架了,让其去一趟,之后其到了马玲家。其看见马玲家门口站着几个人,马玲对其说王某某的老婆打了她女儿,让其去王某某家问问情况,然后其和王灿简、马某国、马某宾、马某琴一起到王某某家,马某琴质问王某某的家人打人的事,对方始终不承认打人的事情,在争执期间,马某某和他父母进来,王某某的孙子说话不好听,马某某的父亲听后很急就把王某某老婆正在拨榆钱的簸箕给踢了,之后双方扭打了起来。其和王灿简、马某某的母亲、姑姑开始往外拉人,都拉出来以后,他们都去马全玲家了,后来其看见王某某手一直捂着脸,可能是受伤了,具体是谁打了,其没有看清。

16、证人马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30日时许,其在古固寨吃饭期间,其大哥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侄女马全玲被邻居打了,后其开车去侄女家,其大哥马某某、其大嫂、马某某、马某宾、马风亮、马风全、马风保等人在马全玲家门口讨论事情,其将村书记王某飞叫来协调事情,后王某飞和王灿简一块去王某某家了解情况,王某飞回来说王某某说他们没有打其侄女马全玲和小孩。后其和马某宾、王某飞、四海又一同去王某某家,在双方说话期间,其大哥马某某、其弟马某某、马全玲母亲进到屋里,马某某就把王某某老婆的簸箕踢翻,之后大家就打了起来,将王某某、王某柯打伤,后王某某的家人报了警。

17、证人马某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20时许,其弟到家说马全玲和其女儿被邻居打了,其和其大爷马某某、大娘马全玲母亲,四叔马风亮、八叔马风文、小叔马某国、堂弟马某某一起开车到大介山村马全玲家,马全玲称王某某打了她和女儿,其大爷马某某喊大介山村的村干部来问问情况,过了一会他们出来说没人打小女孩,其家人都不愿意,又让王某飞和王灿简去说理,其姑姑马某琴也跟着他们进去了,随后其和其小叔马某国、大娘和其大爷马某某也跟着进去了。然后王某某的孙子说话不好听,这时其大爷急了一脚把王某某他老婆拨榆钱的簸萁给踢了,然后王某某的大孙子就去打马某某,其和小叔马某国就动手打他大孙子,接着屋里乱作一团,之后其就看见王某某手捂着脸坐在沙发上,随后其和家人都从王某某家里出来,对方就报警了。

1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19时许,其去王某飞那签字,在家门口听到说其老婆跟别人吵架,其马上拐回去看见邻居马玲抱着小孩将其老婆推翻在地,然后其孙子王某柯过来了,马玲见情况不妙就把小孩交给邻居,邻居害怕打架没有接手,马玲又将小孩交给一个十来岁的小女孩,小女孩把小孩接过来以后,马玲就跟王某柯扭打在一起,王某柯把马玲打倒在地,其将双方拉开,让王某柯和其老婆回家了,马玲抱着女儿也回家了。一会儿王灿简和王某飞来到其家里,问其老伴是否打了小孩,其老伴说没有打,正在说话期间,马玲的姑姑和两个30多岁的年轻人,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拿着其家客厅的方板凳把王某柯按倒,其没来得及从沙发站起来,另外一个人就拿板凳砸了其头顶一下,其抬头看是谁时,这个人接着又拿板凳朝其面部砸了一下,其没有看清是谁动的手。

19、被告人马某某陈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19时许,其接到其妹妹马全玲电话称其在大介山村被邻居打了,其就赶紧找到其亲戚一起开车来到大介山村。其妹说邻居王某某家的两个孙子和他老婆打了她和女儿,然后其和其他人商量叫大队干部王某飞来去王某某家问问情况,过了一会他们回来说,王某某家人说没有打人。其家人为了讨个说法,就再次让王某飞和王灿简带着其亲戚到王某某家,其和其爸马某某、其妈李丙荣也跟了进去,这时听见王某某的孙子说话不好听,接着其爸马某某把王某某老婆正在拨榆钱的簸萁给踢了,然后王某某的大孙子就想打其爸,王某某也从沙发上站起来,其觉得他要动手打其爸,其就顺手从屋门口拿了一个木头板凳,朝王某某脸上砸了一下,接着被人拉开了,之后其和家人就回妹妹家了。

2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6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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