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被害人张某强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其接一个老乡申兰鹏电话说他朋友急用钱,有车可以卖。后来他们拿出汽车手续,是一辆迈腾轿车(牌照为豫A7ZL80),最后商定价格为17万元,其和叫张某的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其当时转账13万元,账户名为温某益,取2万元现金给了叫张某的,剩下2万元到过户后再给。2014年5月23日去郑州办过户联系不上车主,把汽车停在停车场,半夜车被人开走了的情况。后被告人的家属赔自己10万元,自己给对方打了15万元的收条,他们家人说剩下的钱,以后凑了给自己。 17、被告人柴建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其和别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从新乡市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L80的大众迈腾轿车。2014年5月22日,那人联系一个中间人(申兰鹏)经商量,其和买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自己提供账号转账转13万元,又给2万元现金,给中间人5000元。 18、辨认笔录经王某同、张某江、申兰鹏、张某强辨认那个叫张某的就是被告人柴建军。 19、鉴定意见该车价格为18万元。 2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其和郭某军、申兰鹏等人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吃饭,出来饭店不知什么原因郭某军、申兰鹏打在一起,申兰鹏用板凳将郭某军打伤,自己报警后,申兰鹏就跑了的情况。 21、被害人郭某军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几个人在一块饭,吃完出来饭店,因为都喝酒了,不知什么原因自己和申兰鹏打在一起,被申兰鹏打了脸和头面部,具体咋打记不清了,自己叫人报警后,申兰鹏就跑了的情况。 2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申兰鹏与被害人郭某军达成协议赔偿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23、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军伤情为轻伤。 24、被告人申兰鹏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一个叫申普发让自己找人抵押一辆黑色迈腾轿车,其就联系张某强,见面后叫张某(柴建军)的及他司机、张某强、亚江一块达成协议,张某强转账转13万元,又给2万元现金,15万元在叫张某的手里,后给自己5000元好处费。 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其和郭某军等人吃饭,后和郭某军发生口角,出来饭店打在一起,其用板凳将郭某军打伤,不知道他哪受伤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建军、申兰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柴建军、申兰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建军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兰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建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建军、申兰鹏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建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建军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兰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申兰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兰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申兰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