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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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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1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其在辉县县城承包了一些内外墙粉刷的活,后寇某某开始给其干粉刷,在干之前其给了他一万三千元,寇某某干了一点活就不干了,和他联系也联系不上,去老家找他也找不到。

1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其在辉县县城承包了一些内外墙粉刷的活,后寇某某开始给其干粉刷,在干之前其给了他一万三千元,寇某某干了一点活就不干了,和他联系也联系不上,去老家找他也找不到。联系上后,寇某某说11月10号还钱,但后来一直推脱,没有还钱。2014年11月28日晚上9点半,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东马小营的一个棋牌室玩,大概玩到11点的时候,寇某某也去了,其问寇某某什么时候还钱,寇某某让去外面说,后其将大姑父王某某也叫出来了。其去买水的时候,寇某某想跑被王某某拽住,王某某打了寇某某几下,后其将小姑父胡金龙叫了出来,把在棋牌室打牌的赵庆俭和张某某也叫了出来,先后去了南环派出所、洪门派出所,洪门派出所让到法院或劳动局解决。后其和张某某去新乡市中原路天泰商业街找将寇某某介绍给其干活的赵某某了,后赵某某开着车牌尾号为588的面包车和其去汽车东站找胡金龙、王某某、赵庆俭、寇某某了。在汽车东站,商量不成,赵庆俭和张某某就先回去了,赵某某问怎么办,其说先吓唬吓唬他,开车转一圈,后赵某某开车到了天泰商业街里面,把车停在了路边,其和寇某某商量了很长时间商量不成,王某某就用手朝寇某某身上打了两下,让寇某某把鞋脱了站在外面冻会儿,寇某某在外面站了二十分钟左右,胡金龙让他上了车,后赵某某把车开到天泰宾馆南边的路边,就回家睡觉了。天亮之后,胡金龙有事先走了,其吃完早点后,看到赵某某已经回到车那儿了,后赵某某、王某某、寇某某他们三个去吃早点了,后王某某回租房处睡觉了。其和赵某某、寇某某在车上,大概下午1点左右,其让王某某过来了。下午3点左右,赵某某有事回去了。后来天都黑了,寇某某还没有找人把钱给送过来,王某某朝寇某某的后背和肩膀处又打了几下。后寇某某拉开车门就跑了,其追上后,抓住他的衣领把他拉到车后面四五米远的地方,王某某就用手打了寇某某,用脚踢了寇某某几脚,其用拳头朝寇某某的肩膀打了几下。后寇某某说联系好了,正在弄钱,一会儿过来两个男子上车来找寇某某,正在商量时,警察来了。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毕某某的姑父,2014年10月份,毕某某将在辉县承包的内墙粉刷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寇某某,并给了寇某某一万多元让他施工,寇某某拿到钱后只干了一天就不干了,毕某某去找了寇某某好几次,也找到过他,寇某某一直说给钱,但一直没给,再后来打电话也打不通了。2014年11月28日晚上,其和毕某某、胡金龙几个人在东马小营的棋牌室玩,寇某某也去那个棋牌室了,毕某某抓住了寇某某,后与胡金龙、张某某一起将毕某某带到了南环派出所,南环派出所说归洪门派出所管,洪门派出所说归法院管。后赵某某来了,开车将他们拉到了一个地方,在车上,让寇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其嫌寇某某说话不好听,用手打了他几下,后来又让他将衣服、鞋子脱掉站到车外面挨冻。天快亮时,胡金龙先走了。吃过早饭后,其回家睡觉了,下午3、4点又回到了车上,寇某某说马上就送过来钱了,其就去张某某家喝茶了,后听到外面吵吵,出来以后看到毕某某拉着寇某某在路上站着,毕某某说寇某某没有拿来钱还想跑,其就朝寇某某的屁股上跺了两脚。停了没多长时间,过来两个人说是给寇某某送钱的,其就让他们上车和寇某某说话,其就去吃饭了。回去以后不见人了,打电话也不通,有人说公安局的人将人带走了。

13、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寇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13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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