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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喜龙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马喜龙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无悔罪表现,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量刑畸轻;马喜龙非主动投案,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且从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马喜龙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无悔罪表现,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量刑畸轻;马喜龙非主动投案,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且从轻量刑错误;原判未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对马喜龙依法从重处罚,改判马喜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7996.83元。

原审被告人马喜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喜龙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家属自愿赔偿医疗费,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喜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喜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喜龙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喜龙持刀致被害人肖某强重伤二级,达到六级、九级、九级伤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马喜龙行为的性质、情节、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亦考虑到马喜龙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自首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马喜龙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悔罪表现,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马喜龙用刀刺伤肖某强,虽致肖某强六级伤残,但不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情形,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马喜龙非主动投案,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且从轻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2014年7月14日,马喜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马喜龙如实供述其用刀扎伤肖某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未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肖某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某明、其兄肖某刚护理,但未提供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误工费用证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喜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喜龙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家属自愿赔偿医疗费,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喜龙持刀故意伤害肖某强,造成肖某强重伤二级、其脾脏破裂切除、肺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分别评定为六级、九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可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系依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判决,判赔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赔偿数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喜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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