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萍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对本案已冻结的涉案财物人民币46.5102万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详细清单附后),下余人民币1104.865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犯罪。王萍是受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以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王萍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孙某某作为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应系主犯,而王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王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王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犯罪。王萍是受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以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王萍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是孙某某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王萍不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来承担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萍虽由孙某某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但其在深圳时对孙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是明知的,其在平顶山仍采取同样的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其负责整个平顶山分公司的业务和公司的运营,积极实施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