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张进听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张进听受贿数额为7.948万元为认定有误,应当认定其中6万元中部分为维修数额”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岳某某均证实张进听以能在房屋验收时提供帮助为由,虚打收到条给予张进听好处费的事实,对此事实情节,张进听亦有供述在卷,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进听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进听受贿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况、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时,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涂保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确认已经支付给刘广庆的4万元砖款没有在与张某某、岳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及张进听上诉“在认定受贿数额中应扣除给杨利军的4.2万元工程款”的理由,因该事实与本案所涉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保庆、张进听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进听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段励萍 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