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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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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西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7、鉴定意见:平顶山君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材料鉴定意见:(1)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从双辽市盛达矿产品公司原煤购物发票数量1万吨,无过磅单;从江西明华焦化工贸公司原煤购货发票数量1966吨,无过磅单;

7、鉴定意见:平顶山君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材料鉴定意见:(1)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从双辽市盛达矿产品公司原煤购物发票数量1万吨,无过磅单;从江西明华焦化工贸公司原煤购货发票数量1966吨,无过磅单;从香山矿等21家单位入库过磅单数量共计60193.93吨,无购货发票。(2)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出库过磅单数量为40795.33吨,开具销货发票的数量为31903.77吨,其中有3000吨购货发票系向磁县顺祥洗煤有限公司开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西身为宝丰县国税局某某分局副局长、第二税源管理组长,虽然不直接负责欣欣煤业的税务管理,但其有对该企业进行监管的责任,其与王某生在没有核实欣欣煤业是否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即向局长汇报恢复了该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也没有要求具体负责该企业税务管理的王某生履行税收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该企业接受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毛某西认罪,案发后,宝丰欣欣煤业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宝丰县国税局认证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缴,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但被告人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5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毛某西及辩护人上诉称:“毛某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现税款已挽回,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西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西身为宝丰县国税局某某分局副局长、第二税源管理组长,虽然不直接负责欣欣煤业的税务管理,但其有对该企业进行监管的责任,其与王某生在没有核实欣欣煤业是否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即向局长汇报恢复了该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也没有要求具体负责该企业税务管理的王某生履行税收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该企业接受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原审被告人毛某西及辩护人所提“毛某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现税款已挽回,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毛某西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毛某西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西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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