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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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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增彦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增彦,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增彦,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增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增彦及其辩护人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胡增彦谎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的迎宾大厦工程由其负责,在迎宾大厦承建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迎宾大厦二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将土建结构工程承包给吕某某施工。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胡增彦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保证金2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增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熊某某、苏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胡增彦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增彦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增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胡增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应是民事纠纷,被告人胡增彦无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骗取被害人20万元并逃匿的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患有重病,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胡增彦谎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的迎宾大厦工程由其负责,在迎宾大厦承建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熊某某、吕某某(二被害人系合伙人)签订迎宾大厦二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将土建结构工程承包给熊某某、吕某某施工,2012年8月20日,被害人熊某某、吕某某将保证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胡增彦。被害人熊某某、吕某某未能施工,后被告人胡增彦隐匿。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增彦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增彦无前科。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胡增彦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4、书证新乡市迎宾大厦工程项目部证明证实其单位与胡增彦(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迎宾大厦没有十号楼工程项目。

5、书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单证实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营业执照于2005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

6、书证迎宾大厦二期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胡增彦以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迎宾大厦二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将土建结构工程承包给吕某某施工。

7、书证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证实2012年8月20日,被害人吕某某将20万元打给被告人胡增彦。

8、书证洪门分局案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负责人刘宗林证实胡增彦曾跟着其干活,但早已不联系了。胡增彦与吕某某签订迎宾大厦二期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其没参与也不知道此事。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已注销,印章不在其手中保存,胡增彦也没有该公司印章保留使用权。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开始给胡增彦打工,到2013年初不干了,其负责会计、出纳、文秘工作。胡增彦在2012年八九月份准备承包新乡市新二街焦作建工集团的一个工地,这个工地的具体名字也不知道,但最终没谈成,胡增彦没能承包这个工地,也没交施工保证金。

10、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辉县薄壁白云寺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增彦于2012年冬天承包了辉县薄壁白云寺工地工程指挥部的土建工程,干到2013年5月结束因为这个工程小没签合同。胡增彦交了六万元的保证金也叫履约金,工程结束后因为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给他清帐。

1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3月胡增彦代表河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想乘建我们公司在小冀镇和谐花园开发的31、32、33号楼的建设工程为了保证交工,公司要求胡增彦交5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9月胡增彦交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他们就开始干了,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分几次将这50万元退给了胡增彦。

12、被害人熊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是合伙人,主要做工程劳务方面的生意,经人介绍认识了胡增彦,他是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他说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的迎宾大厦工程由其负责,并且还在他的带领下到工地实地看了看,我们就信以为真,就以吕某某为我方代表与胡增彦为代表的河南阜康绿色产业公司签订迎宾大厦二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并按胡增彦的要求交给他20万元的承揽工程保证金。胡增彦承诺一星期就可以进场施工,一星期后未能进场施工,后到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的迎宾大厦工程工地了解,该工地与胡增彦毫无关系,他们就找胡增彦退回20万元的保证金,他一再推脱,后来胡增彦就不接他们的电话了。

13、被告人胡增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于2012年以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的迎宾大厦工程10号楼的名义收了被害人熊某某、吕某某20万元的保证金。这个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其认识该项目的一个姓张的经理,但其是否能承包该工程项目其插不上言。其谎有称该项目二期工程10号楼的承包权,其让他们交20万元的保证金就可以在10号楼大清包。其拿了钱后就去干自己的生意了,不到一个月这笔钱就用完了,就没钱还给他们了,后来他们就找不到其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增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是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增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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