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并非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被告人尹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