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93年8月30日因流氓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0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3年5月8日因拒不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被汝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04年6月21日因拒不让赵某某家下砖到房后,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4日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3日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先前拘留的3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