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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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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小红),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小红),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经营一旅馆,并容留张某某、石某某向他人有偿提供卖淫服务。2014年12月5日2时左右,安某某、宋某某向肖某某支付六百元嫖资后以包夜形式将提供卖淫服务张某某、石某某带至方城县城关人民南路“浙商宾馆”进行嫖宿,肖某某从中收取二百元的提成。2014年12月5日3时许,安某某与张某某住在“浙商宾馆”203房间,宋某某与石某某住在“浙商宾馆”508房间实施嫖宿,被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经营一旅馆,并容留张某某、石某某向他人有偿提供卖淫服务。2014年12月5日2时左右,安某某、宋某某向肖某某支付六百元嫖资后以包夜形式将提供卖淫服务张某某、石某某带至方城县城关人民南路“浙商宾馆”进行嫖宿,肖某某从中收取二百元的提成。2014年12月5日3时许,安某某与张某某住在“浙商宾馆”203房间,宋某某与石某某住在“浙商宾馆”508房间实施嫖宿,被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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