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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2003年10月2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中山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2003年10月2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中山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二人共同将方城县杨楼镇房山村二郎庙庄东河堤修砌工程施工工地价值6402元的发电机组盗走,当天晚上藏匿于朱某某家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二人共同将方城县杨楼镇房山村二郎庙庄东河堤修砌工程施工工地价值6402元的发电机组盗走,当天晚上藏匿于朱某某家中。案发后,发电机组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2003)中法刑初字第1445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朱某某的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方价鉴字(2014)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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