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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方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曾用名刘严伟,男,2013年9月12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

(2015)方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曾用名刘严伟,男,2013年9月12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洋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豫Q12202号改装的黑色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平顶山市叶县、南阳市方城县等地,将李某某等人停放在外的多个大货车的油箱撬开并盗窃柴油,后在方城县杨集乡许平南高速涵洞北边被方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洋等人弃车逃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刘洋抓获归案。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内残存的柴油价值422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洋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改装的豫Q12202号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平顶山市叶县、南阳市方城县等地盗窃柴油。当天将李某某等人停放在外的多个大货车的油箱撬开并将柴油盗走,方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方城县杨集乡许平南高速涵洞北边发现两辆可疑车辆,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刘洋等人弃车逃跑,另外一辆汽车逃脱。因被告人刘洋等人盗窃柴油的包装物破损造成漏油,残存的柴油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豫Q12202车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宛)公(刑)鉴(DNA)字(2014)092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2013)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豫Q12202号轿车予以没收,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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